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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牧局文件

辽牧发[2003]12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畜牧(农发)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

 

辽宁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检疫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法定的机构、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检疫项目,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查、定性和处理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技术行政措施。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包括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三级设动物检疫机构。

第六条 省级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部署、检查、指导和协调全省动物检疫工作;

(二)负责制定全省动物检疫工作计划和检疫技术规范;

(三)负责组织动物检疫技术培训;

(四)负责全省检疫员考试、考核、备案,以及检疫员证章发放的审核;

(五)纠正违法违规检疫行为。

第七条 市级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部署、检查、指导和协调辖区内动物检疫工作;

(二)负责制定全市动物检疫工作计划;

(三)负责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以下简称协检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发证和备案工作;

(五)纠正违法违规检疫行为;

(六)具体实施辖区内动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县(区、市)级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县动物检疫工作计划;

(二)具体实施辖区内动物检疫工作;

(三)配合省、市做好动物检疫员、协检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和备案工作;

(四)纠正违法违规检疫行为;

(五)县(区、市)动物检疫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履行县动物检疫机构的相关职责。

第三章 检疫员管理

第九条 动物检疫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动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聘用具有兽医资格的人员,作为动物检疫机构的派出检疫员,代表动物检疫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县级动物检疫机构根据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需要,可聘用具有执业助理兽医资格的村防疫员作为协检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移送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应立即报告;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写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记录;

(六)承办动物检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协检员的主要职责:

(一)查验动物免疫标识;

(二)对要出栏的畜禽进行临床健康检查;

(三)对上述查验结果出具统一报告单。

第十二条 我省对动物检疫员按岗定员,聘用上岗。各级动物检疫机构要根据检疫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所需检疫员数量,确定拟聘人员名单,经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逐级上报省动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员考试。

第十三条 省动物检疫机构对上报的拟聘人员,进行考试资格审核。申报检疫员考试的人员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辽宁省兽医资格证》;

(二)熟悉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程、标准等,掌握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知识;

(三)具有独立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检疫员审批和证章发放程序。考试合格的拟聘人员,要填写《动物检疫员登记审批表》,逐级审核上报,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动物检疫员证、章。

第十五条 对检疫员实行考核、考试和备案制度。

(一)各级动物检疫机构必须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建立检疫员档案,并实行微机管理;

(二)各级动物检疫机构对动物检疫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定,考核合格的检疫员由省动物检疫机构粘贴年审标志。对不合格的检疫员实行离岗培训,合格后上岗;

(三)全省每三年统一进行一次在岗检疫员考试和检疫员证章重新核发工作。考试命题、监考和评卷工作由省动物检疫机构负责,各市动物检疫机构配合搞好考务和考试工作。

(四)对考试不合格的检疫员;因退休、调离、疾病等原因不能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检疫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撤消检疫员资格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收缴检疫员证、章,并逐级上报省动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员执行任务时,应穿着全省统一制式服装。

第十七条 对拟聘的协检员,由县动物检疫机构报市动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由市级检疫机构发放协检员证。

第十八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为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产地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报检点,负责受理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并将报检电话、联系人和业务管辖范围,公告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检疫机构提前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

(三)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报检时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种用、乳用、出口及其他规模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由本场的兽医人员持《动物免疫档案》、动物防疫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报告单》;

(二)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具有动物免疫卡;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机构在接到报检后,必须填写报检记录,并在48小时内派动物检疫员或协检员到场(户)实施临栏检疫,如有特殊需要,随报随检。

第二十四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猪、牛、羊必须具备规定的免疫卡、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二)种用、乳用、出口和规模饲养场饲养的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动物防疫部门实施疫病监测,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四)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

(五)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捕获地动物检疫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二十五条 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有关要求进行消毒;

第二十六条 县(区、市)动物检疫机构必须按全省统一标准建立规模饲养场(户)产地检疫档案。

第五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十八条 动物检疫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定点屠宰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二十九条 屠宰检疫必须按照农业部《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实施。

第三十条 县以上屠宰场(点)使用全省统一的宰前和宰后检疫记录,并实行《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生猪屠宰检疫流程及检疫员公示。

第三十一条 检疫员必须严格按入场、驻场检疫和送宰检疫程序进行宰前检疫。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入场动物必须收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登记造册后,当日移交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所。证物不符,禁止入场;

(二)对证物符合要求的动物按规定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入场待宰;对因运输和外伤造成的濒死动物,要送急宰间急宰。

(三)检疫员应深入圈舍,对待宰动物定期进行"查圈"、"查食"。

(四)动物在送宰前要再进行一次详细的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宰后检疫按规定设置检验点,并挂牌明示。

第三十三条 检疫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实行宰后检疫:

(一)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二)按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做到检疫刀数到位、检疫术式到位、综合判定到位、无害化处理到位;

(三)检出疑似重大疫病时,要立即上报疫情、封锁现场、按规定处理;

(四)对检疫合格的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检疫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动物检疫机构设专职统计报表人员,负责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填写、整理、上报各项业务统计报表和总结。

第三十五条 各项业务报表和总结要填写规范、内容详实、上报及时。

第三十六条 业务报表和总结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认真审核签字。

第七章 检疫收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检疫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时,按国家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第三十八条 检疫收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动物检疫事业所需经费的补充,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科研经费以及其他有关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动物检疫机构的经费投入,用于工作条件的改善、队伍素质的提高,满足动物检疫工作需要。

第八章 检疫管理

第四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材料的,暂不予检疫。

第四十一条 屠宰场(点)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予检疫。

第四十二条 动物检疫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上级动物检疫工作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按规定给不应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撤消动物检疫员资格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动物检疫机构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只出证不检疫或只检疫不出证的;

(二)跨辖区检疫或补挂动物免疫耳标的;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四)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或转让、伪造动物免疫耳标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重大疫情的;

(六)未按规定填写检疫证明的;

(七)无动物免疫耳标出具检疫证明的;

(八)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检疫机构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检疫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如下:

非疫区:是指经动物防疫部门实行严格的疫病监测,有定期的疫情报告,确认在3-5公里半径内,至少21天未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该区域可认定为非疫区。

免疫在有效期内:是指由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人员实施免疫或按照动物防疫部门规定由饲养者自行免疫,使用动物防疫部门供应的疫苗,免疫动物处于规定的免疫期内或由动物防疫部门监测抗体仍能提供有效保护。

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是指营养良好、精神饱满、步态平稳

分泌物和排泄物正常、无咳、喘等异常变化;体温、脉搏及呼吸次数处于正常生理指标范围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